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控制汽车生产、进口和改进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机械工业委员会(已变更)
- 公布年份:1981.04.04
- 施行日期:1981.04.0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关于控制汽车生产、进口和改进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四月四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
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发布)
我国的石油生产,目前由于采储失调,后备资源又接替不上,近期内很难维持现有生产水平,还要适当调低。在这种情况下,对各种用油机具的生产和进口,必须严格控制,以减少油品的消耗。汽车是消耗油品较多的动力机具之一。一九八0年,一方面由于基本建设规模缩减等原因运量减少,年底已封存载重汽车十五万辆;另一方面汽车生产又突破计划,实际完成二十二万辆,超过计划十二万四千辆的百分之七十七点四。各地区、各部门还在计划外进口汽车二万多辆。为了有效地控制汽车的生产和进口,有利于汽车工业的调整,改进分配工作,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计划管理。从一九八一年起,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划组织汽车和改装车的生产,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任何企业都不得超计划生产。对现有汽车生产厂,根据调整的精神,按油耗、质量、价格等条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各方面条件较好的汽车生产重点工厂,要优先安排生产; 二类是从长远看, 生产条件不具备,车型质量也不好的,但要有一、两年过渡, 通过调整改组和专业化协作等办法才
有条件继续生产的; 三类是质量不好,油耗高,亏损严重,没有发展前途的,应
关停并转。具体方案由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拟订。
为了有效地控制汽车的生产和进口,从一九八一年起,实行汽车一联付款、一联领取牌照、一联供油的汽车供应证制度。汽车应尽量分配到具体使用单位,减少中转环节。必须由经营单位中转时,凭合同另附第一联的副联,发经营单位,作为付款凭证,但只能中转一次。汽车供应证由国家计委制订,委托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印制,分别发给有关部门。没有汽车供应证,银行不得付款,商业部门不发供油证,公安、交通部门不发给牌照。上述有关单位, 每年对发放的汽车供应证、 供油证和牌照,要进行核对。如发现数量不符合的,应进行检查,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查明原因给予纪律处分。 市场调节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受来料加工、
协作生产,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量,由一机部负责组织。要择优安排,有利竞争。收料、收费标准要合理,由一机部拟订具体办法,经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执行。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 旅行车、 工具车,下同)和大轿车是国家统一管理的专项控制商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购买小汽车和大轿车,除有汽车供应证外,还需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社会集团购买证才能购买。 严格控制进口汽车。为了保护国内汽车工业,各部门、各地区进口汽车,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6号文件办理审批手续,对小汽车的进口,更应严加控制,有特殊需要时必须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发汽车供应证。 改进汽车的分配、调拨管理工作。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汽车,仍由国家物资总局分配。分配办法,要根据财政分级管理后的新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应按供应渠道分配,取消过去条条戴帽下达的作法,克服汽车分配和资金来源不一致的予盾。
今后国家分配给各部门、 各地区的载重汽车应主要用于更新, 淘汰耗油高的老旧车辆。汽车(包括小汽车)的更新办法按计综[1980]666号文的规定,凭“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办理,国家不另发汽车供应证。 各种展销会,交易会,各级物资系统的公司,各部门的供销机构,都不得议价倒卖汽车,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附: 关于汽车供应证发放办法。
汽车供应证由国家计委制订,委托国家物资总局印制,按分工规定分别发给有关部门和地区。 供应证按车种印制,统一编号,一辆一单。 汽车供应证必须根据签订合同的数量发放,未签订订货合同的不发供应证,各有关单位一定要严格执行。 国家计划内分配的汽车供应证,由国家物资总局发给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地区。如发生订货合同少于生产件务时,国家物资总局应在全年订货会议结束一个月后,将汽车供应证转交一机部,然后组织企业自销。经批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市场调节增加生产的汽车, 供应证发给一机部、 国防工办和地方。经供需双方同意,不能履行合同的汽车,由生产厂负责及时清理,分别报告一机部和国家物资总局,国家计划内分配的,需方将汽车供应证退国家物资总局;市场调节的退一机部,地方任务退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委。 列入国家计划的地方任务的汽车,汽车供应证按计划安排的品种,发给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委。 各种改装车的汽车供应证发放办法与上述相同。因改装车用的汽车底盘不是最终产品,不发汽车供应证。 各部门、各地区在《暂行规定》生效日前尚有的一九八0年末库存的汽车(包括生产厂的成品库存和进口汽车),汽车供应证发给库存单位的主管部门。 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汽车,汽车供应证发给进口单位。 国家分配给出口、援外用的汽车,不发汽车供应证。因出口、援外计划变更,改为内销时,由国家物资总局按国内分配办法发放汽车供应证。 《暂行规定》从五月一日起生效, 在这以前生产的汽车, 原则上不补发汽车供应证。由于种种原因, 确需补发的须说明情况和理由并经主管单位证明, 属于国家分配部分,由国家物资总局补发;属于市场调节部分,由一机部、国防工办补发。 各单位要严格管理汽车供应证,不得复制、伪造。严禁用汽车供应证搞非法活动,违者依法论处。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可随时告国家物资总局和一机部,以便及时报告有关单位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