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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201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解决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现就《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有关内容主要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删除第十一条(一)中第二款“工作场所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确定人类致癌物质(见附件3),当浓度达到其1/2职业接触限值(PC-TWA或MAC)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三、删除第十八条,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四、删除附件3,并将原附件4改为附件3,原附件5改为附件4。
  现将修改后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重新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1月15日